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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玉江与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罗玉江,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瑜,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玉江与被告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赵世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梁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05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张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世玺、人民陪审员邹如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罗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罗玉江之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两次被告梁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均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江诉称,被告梁东系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一建筑工地的材料供应商。2012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由原告直接运输至上述工地,原告凭工地现场负责人曹成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与被告结算。其中,有一部分建筑材料原告是按照被告指示运输到“梦里水乡”的。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至2013年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300元,限于2013年2月21日归还。然而,被告仅在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归还1万元,至今仍未归还余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梁东支付原告罗玉江尚欠货款73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玉江与被告梁东有建筑材料的业务往来,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的主原文:“本人欠罗玉江人民币83300元正(捌万叁仟叁佰元正),限于2013年2月21日归还。”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仅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原告罗玉江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73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欠条1张、送货单24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调查笔录1份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梁东向原告罗玉江出具的欠条,双方已确认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3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玉江支付尚欠货款73300元,并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原告罗玉江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梁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梁东负担(此费原告罗玉江已预交,由被告梁东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玉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代理审判员  赵世玺人民陪审员  邹如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锡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