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邓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45号原告蔡某,女。委托代理人徐赐俊,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男。被告邓某,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员工。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邓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徐赐俊和被告邓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因原告蔡某伤残等级于2015年6月6日作出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某号小型客车,在阳新县兴国镇枫林路58号路段操作不当违反规定停车,致使该车滑动,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先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和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3509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邓某支付6000元医疗费。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辆系被告邓某所有。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蔡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和被告邓某支付医疗费3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6484元、误工费8551元、交通费1170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07393元,扣减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蔡某913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蔡某放弃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邓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只是给被告邓某开车的,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某号小型客车,在阳新县兴国镇枫林路58号路段操作不当违反规定停车,致使该车滑动,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先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和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3509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邓某支付6000元医疗费。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02227201409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蔡某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原告蔡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蔡某系城镇居民,长期从事洗车工作。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邓某所有。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客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蔡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新县城东新区湖滨社区居委会证明;洗车房屋租赁合同和合伙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蔡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5096元;二、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000元;三、误工费,原告蔡某从事洗车工作,应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依法计算为26008元÷365天×120天=8550元;四、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6008元÷365天×84天=5985元;五、营养费,因原告蔡某住院期间较长,根据其病情,酌情认定182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蔡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蔡某系城镇居民。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原告蔡某的伤势已构成10级,依法计算为22906元×20年×10%=45812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某住院治疗8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蔡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4463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蔡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蔡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2347元(医疗费3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20元合计41116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59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347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32116元部分,原告蔡某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原告蔡某剩余各项损失31116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31116元。但被告邓某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为原告蔡某垫付的6000元和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多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72347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还应赔偿62347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31116元;三、被告邓某赔偿原告蔡某1000元鉴定费。已支付原告蔡某6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余款5000元由原告蔡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邓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由被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