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贾永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钻北小区。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来到海勃湾区恩和锦苑小区外围东南角因小便问题与受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后互殴,在两人撕打中被告人将周某某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6万元,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酒后缺乏冷静自控,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