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陈敏、李玉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敏。委托代理人梁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3A1号。代表人郭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系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梁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敏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敏及其与一审被告李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文,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00时00分,陈敏醉酒后驾驶桂P×××××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思县思阳镇民政路由龙江半岛往中华路行驶,彭绍峰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P×××××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上思县思阳镇民政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临近会车时,均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P×××××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桂P×××××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陈敏、彭绍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1)第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敏、彭绍峰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桂P×××××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玉英。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陈敏与李玉英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彭绍峰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敏、李玉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790.9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彭绍峰误工费l0204.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彭绍峰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0204.3元;陈敏赔偿彭绍峰经济损失1466.64元;李玉英赔偿彭绍峰经济损失366.66元。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安邦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彭绍峰支付了20204.3元赔偿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安邦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陈敏醉酒后驾驶桂P×××××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彭绍峰支付了20204.3元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二、关于追偿权的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侵权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或投保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侵权人为陈敏,其应向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李玉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在赔偿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在向侵权人追偿时也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依赔偿的金额全额向侵权人追偿,不再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否则,有违权责对等的原则。陈敏主张保险公司也应向彭绍峰追偿其得到的保险赔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敏赔偿安邦保险公司20204.3元;二、驳回安邦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陈敏负担。上诉人陈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能依据客观事实认定肇事双方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上思县公安局上公认字(2011)第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敏和彭绍峰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彭绍峰亦属侵权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错误。二、(2012)上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将具有同等责任的侵权人彭绍峰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损失全部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该判决结果与事实相矛盾。本案一审判决在上述错误判决的基础上,违反法律规定将安邦保险公司放弃追诉另一侵权人彭绍峰的50%责任强加给陈敏,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邦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法定的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李玉英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陈敏的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陈敏、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一审被告李玉英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安邦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二、陈敏是否应全额偿还安邦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204.3元。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应向彭绍峰赔偿20204.3元。安邦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即向彭绍峰支付了20204.3元赔偿款。现安邦保险公司向陈敏追偿20204.3元,因此本案系安邦保险公司与侵权人陈敏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一审案由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属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关于安邦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陈敏上诉主张彭绍峰亦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属受伤害的第三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安邦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彭绍峰的人身损害而言,彭绍峰是被保险车辆桂P×××××摩托车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正确。陈敏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且生效的(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也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安邦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陈敏是否应全额偿还安邦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204.3元的问题。陈敏上诉主张其与彭绍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其依法应只偿还10102.1元。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陈敏醉酒驾驶机动车漠视公共安全,不能因其已投保而免责,应全额偿还安邦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204.3元。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无论交通事故侵权人是否投保有交强险,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均是全额赔偿责任,不以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为前提。其次,安邦保险公司的追偿比例问题属于其与侵权人陈敏对彭绍峰的终局赔偿责任问题。陈敏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的情形,安邦保险公司具备向陈敏追偿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案的20204.3元赔偿款应由陈敏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第三,醉驾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将给不特定的人带来严重的风险。侵权人陈敏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彭绍峰人身损害,一审判决陈敏对20204.3元赔偿款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也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陈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静审判员 佟日红审判员 禤汉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