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与周飞、蒋海蓉、潘若颖、梁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王泽芬,女,汉族。原告何居保,男,汉族。原告罗建平,女,汉族。原告何忠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泽芬,女,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绵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蓉,女,汉族。被告潘若颖,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蒋海蓉,女,汉族。被告梁玉平,女,汉族。上列被告共同代理人冯俊,绵阳市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飞,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诉被告周飞、蒋海蓉、潘若颖、梁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绵杰、贺军,被告蒋海蓉、潘若颖、梁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周飞,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明凤、王顺茂先后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对其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主张涉及保险赔付费用分配,审理结果与本案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的主张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飞驾驶的川BEJ2**号小型轿车行至绵阳高新区永兴镇货运大道“兴宏鑫电气有限公司”路段时,与何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黄明凤和王顺茂受伤、何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飞和死者何刚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川BEJ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潘刚已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死亡,现有法定继承人蒋海蓉、潘若颖、梁玉平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蒋海蓉除支付了20000元费用外,其余损失至今未给予赔付,故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强制保险内先于赔付;2.五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54844.9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飞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川BEJ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潘刚是朋友关系,当时是被告蒋海蓉请求本人驾车送被告潘若颖去学校报名,故本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海蓉、潘若颖、梁玉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周飞的陈述予以认可,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对于损失也应平等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当。另外,已垫付何刚丧葬费20000元及伤者医疗费28000元,现自愿放弃对潘刚遗产的继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辩称,承保了川BEJ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不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飞受被告蒋海蓉安排驾驶川BEJ2**号小型轿车,无偿帮助被告蒋海蓉送被告潘若颖到成都市办理入学报到;同日14时15分许,被告周飞驾车行至绵阳高新区永兴镇货运大道“兴宏鑫电气有限公司”路段时,与何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黄明凤和王顺茂受伤、何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飞和死者何刚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黄明凤和王顺茂无责任。黄明凤受伤后,在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发生医疗费4014.17元(由被告蒋海蓉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建议:院外休息2周,加强营养……等;王顺茂受伤后,在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49580.33元,分别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被告蒋海蓉垫付23985.83元、王顺茂自行支付15594.50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后行锁骨钢板取出术,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门诊专科随访;出院带药。出院后,王顺茂另行进行了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939.80元。2015年6月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0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顺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并因此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死者何刚(生于1965年12月18日)系原告何居保之子、原告王泽芬之夫、原告罗建平继父、原告何忠源生父,生前人口信息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009年期间因建设绵阳市防灾减灾科技产业园需要原有承包土地及住房均已被征用后,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并在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的方凳寺村、双土地村统建房2栋1单元2楼2号的房屋居住生活,其人口信息登记户别变更(“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2.原告何居保共生育5名子女,也属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双土地村失地农民,也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458.08元;3.原告何忠源现每月由政府部门发放生活费85元;4.被告蒋海蓉已向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支付何刚丧葬费20000元;5.川BEJ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飞准驾相符,也不存在其他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7.川BEJ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潘刚,潘刚已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死亡,现存继承人有妻子蒋海蓉、女儿潘若颖、母亲梁玉平;8.事发后被告蒋海蓉垫付了何刚死因鉴定费2000元及何刚、被告周飞的酒精浓度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人民政府证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社保费缴纳发票、统建房分房确认书、保险单、绵阳市富临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刚死亡、黄明凤和王顺茂受伤等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诉辩陈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因何刚死亡造成的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死者何刚生前人口信息户别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原有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丧失通过农业生产取得收入的基础条件,且长期在位于城镇的政府统征统建安置房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刚死亡时年仅4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②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6);③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按照5人5天确认参与人员及时间,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000元(5人×5日×80元/天);④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何居保现每月固定领取社会保险退休金,且领取金额与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大致相当,故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何忠源现年11周岁,随父母在城镇生活,主要消费支出发生于城镇,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63094.50元(7年×18,027元/年÷2);⑥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597863元。二、黄明凤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014.17元有合法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320元(16天×20元/天);③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④护理费:结合本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情况,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金额为1280元(16天×8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合计6134.17元。三、王顺茂因受伤造成的损失:①医疗费: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0520.13元有合法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其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确定的金额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②住院伙食补助960元(48天×20元/天);③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④护理费:结合本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情况,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金额为3840元(48天×80元/天);⑤残疾赔偿金:20480.04元(24381元/年×7年×12%);⑥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400元;⑦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⑧鉴定费:700元;合计88360.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承保了川BEJ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各项损失均属于川BEJ2**号小型轿车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且交警部门依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之规定以及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黄明凤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4654.17元、王顺茂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60440.13元均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因何刚死亡造成的损失595563元(不含鉴定费)、黄明凤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范围的其他损失1480元、王顺茂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范围的其他损失27220.04元(不含鉴定费)均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各分项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明凤医疗费用714.99元、王顺茂医疗费用9285.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何刚死亡造成的损失104942.83元、黄明凤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范围的其他损失260.79元、王顺茂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范围的其他损失4796.38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其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由死者何刚与被告周飞负同等赔偿责任(各自承担50%),其中被告周飞系无偿为被告蒋海蓉提供劳务驾驶车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被告周飞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海蓉承担,即对于因何刚死亡造成的超交强险损失490620.17元(595563元(不含鉴定费)-104942.83元】应由被告蒋海蓉承担245310.09元,对于黄明凤超交强险损失5158.39元(6134.17元-714.99元-260.79元)应由被告蒋海蓉承担2579.20元,对于王顺茂超交强险损失74278.78元(87660.17元(不含鉴定费)-9285.01元-4796.38元】应由被告蒋海蓉承担36789.39元;其余部分由死者何刚承担。因川BEJ2**号小型轿车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蒋海蓉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被告蒋海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故对于本案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因何刚死亡造成的超交强险损失245310.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海蓉垫付了何刚死因鉴定费2000元及何刚、被告周飞的酒精浓度鉴定费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该费用也应由死者何刚和被告蒋海蓉各自承担1300元;另外,被告蒋海蓉另向死者何刚的亲属先行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综上,被告蒋海蓉实际已向死者何刚的亲属支付赔偿款21300元。被告蒋海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理赔时迳行支付给被告蒋海蓉。综上,对于本案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因何刚死亡造成的损失5978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赔偿350252.92元(其中21300元迳行支付给被告蒋海蓉)。另外需要说明:1.对于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由于案涉交强险同时对本案原告及黄明凤、王顺茂负有赔偿责任,如按其主张优先赔付,必然影响黄明凤、王顺茂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故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黄明凤、王顺茂超交强险损失,因涉及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且与本案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主张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存在重叠,故于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各项损失合计350252.92元(其中21300元在理赔时迳行支付给被告蒋海蓉);二、驳回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11元,由被告蒋海蓉负担3111元,由原告王泽芬、何居保、罗建平、何忠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