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良与万希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万希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刘良,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万希芝,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薛翠明,靖宇县靖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代表人:曲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良诉被告万希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良提出2015年6月9日16时,原告驾驶吉FE78**号小型轿车在正常形式的状况下,与被告万希芝驾驶的吉F5D0**小型轿车在靖宇县和谐北路宾馆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经本院审查原告所称驾驶的吉FE7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胡井艳,并登记注册在胡井艳名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所称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吉FE7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胡井艳,胡井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本院原告刘良只是车辆的驾驶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