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白某丙、白某甲与李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丙,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白某甲(又名白某乙)。原告白某丙。委托代理人白某甲。被告李某某(又名梁某)。被告白某某。原告白某丙、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丙、白某甲、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白某甲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向原告白某丙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白某甲借款10万元进行周转,当时约定一万元年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起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白某甲本金27万元及利息,偿还欠原告白某丙本金2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3支,证明2013年7月14日梁某、白某某向白某乙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向白某丙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10月14日梁某、白某某向白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万元年利息为2000元的事实。2、横山县殿市镇石碧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白某甲与白某乙系同一人。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调解解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白某甲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向原告白某丙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0‰。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白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万元年利息为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白某甲、白某丙诉请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甲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其中17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16.6‰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丙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李某某、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