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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琳与唐治民、徐细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琳,唐治民,徐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25-1号申请执行人陈琳,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五华县长布镇梅塘村梅东。被执行人唐治民,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向阳村*组**号。被执行人徐细云,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向阳村*组**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琳与被执行人唐治民、徐细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