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张某甲,男。原告:张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刘春兰,女。被告:张某丙,男。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子一女,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戊、三子张某戌、四子张某庚、五子张某丙、长女张某辛,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现随长子张某丁共同生活。因二原告现已年老体弱,被告张某丙多年不尽赡养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丙自2015年1月1起,每年负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五子一女,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戊、三子张某戌、四子张某庚、五子张某丙、长女张某辛,六名子女均已成家,二原告随长子张忠丁共同生活。现二原告以年老体弱,被告张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张某丙每年承担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农业户口,2014年大连地区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8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庄河市石城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在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理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借故拒绝承担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每年负担赡养费2000元符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月1日始,被告张某丙每年负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