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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述亭、周某、孙振兰与韩良玉、郭文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亭,周某,孙振兰,韩良玉,郭文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周述亭,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周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述亭,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振兰,女,汉族,住胶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良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郭文玲,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述亭、周某、孙振兰与被告韩良玉、郭文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亭、周某、孙振兰的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被告韩良玉,被告郭文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21时许,韩良玉驾驶鲁Buuu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胶州市李哥庄镇双京村东侧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京村南侧路段,与前方顺行宋学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宋学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良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鲁Buuu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并约定不计免赔,如核验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韩良玉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文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韩良玉驾驶鲁Buuu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胶州市李哥庄镇双京村东侧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京村南侧路段,与前方顺行宋学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宋学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良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学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三原告与受害人宋学云的关系分别为:周述亭系宋学云之夫,周某系宋学云之子,孙振兰系宋学云之母,宋学云之父宋宝思已去世。孙振兰、宋宝思共生育宋学云、宋学香、宋学礼等三名子女,宋学云共生育周某一名子女。孙振兰生于1943年,周某生于2000年。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宋学云户籍所在地为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该村系胶州市统计局登记的失地村庄。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55.95元(116.95元/天×7天×3人)、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孙振兰生活费64042.66元(24016元/年×8年÷3人),以上共计905637.1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与被告韩良玉、郭文玲自行协商解决。经查,被告韩良玉系鲁Buuuu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文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4月11日21时许,韩良玉驾驶鲁Buuu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胶州市李哥庄镇双京村东侧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京村南侧路段,与前方顺行宋学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宋学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良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学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Buuu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宋学云系失地农民,其所在村庄已在胶州市统计局登记备案为失地村庄,故本案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孙振兰生活费64042.66元(24016元/年×8年÷3人),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调整为2203.32元(104.92元/天×7天×3人)。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05384.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述亭、周某、孙振兰经济损失61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韩良玉、郭文玲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对被告韩良玉、郭文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述亭、周某、孙振兰经济损失6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良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文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