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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洪义与娄德继、娄培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义,娄德继,娄培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王洪义,个体工商户。被告娄德继,农民。被告娄培石,农民。原告王洪义诉被告娄德继、娄培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德继、娄培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义诉称: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至2015年5月1日结算时尚欠本金2万元,后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娄德继、娄培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娄德继、娄培石向原告王洪义借款3万元。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王洪义与被告娄德继、娄培石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娄德继、娄培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王洪义关于借款本金的请求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娄德继、娄培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德继、娄培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义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娄德继、娄培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