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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锦波与黄景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波,黄景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陈锦波,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昇,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陈锦波诉被告黄景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波诉称:原告陈锦波与被告黄景昇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尽快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景昇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景昇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黄景昇于2013年11月1日与陈锦波签订“借款合同”,向陈锦波借款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1月13日,黄景昇向陈锦波出具“还款计划”,确认陈锦波已根据合同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黄景昇,并承诺尽快还清,但并未确定还款时间。后因黄景昇未还款,陈锦波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锦波与黄景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景昇向陈锦波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而构成违约,其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责,陈锦波要求黄景昇归还欠款100000元的理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陈锦波要求黄景昇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陈锦波与黄景昇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和不支付利息。对陈锦波诉讼请求黄景昇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景昇向陈锦波出具“还款计划”表明陈锦波已催告黄景昇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黄景昇未按约还款给陈锦波造成陈锦波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支持陈锦波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要求黄景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黄景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陈锦波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陈锦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景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