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泰、徐俊华、陈凡伟、杨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泰,徐俊华,陈凡伟,杨晓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岩,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泰,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徐俊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陈凡伟,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杨晓亮,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泰、徐俊华、陈凡伟、杨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泰、徐俊华、陈凡伟、杨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泰在我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1.979‰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7.9685‰计息,借期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徐俊华、陈凡伟、杨晓亮提供担保。2012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16630.85元。此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徐俊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陈凡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杨晓亮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担保人担保资格审查报告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开鲁县公安局小街基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李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1.979‰支付利息(已归还利息16630.85元);逾期自2013年4月11日按逾期月利率17.968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凡伟、杨晓亮、徐俊华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李泰负担。被告陈凡伟、杨晓亮、徐俊华承担连带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志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