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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温元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曦,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住���地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法定代表人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安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公司诉称:2010年1月7日,宏源公司与安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圣公司向宏源公司购买高速弹力机一台。安圣公司收货后,至今尚欠货款7万元未付。现要求安圣公司立即支付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圣公司未���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江苏宏源纺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纺机公司)与安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圣公司向宏源纺机公司购买FK6?HY-1A(MF)高速弹力丝机一台;合同金额185万元;交货地点宏源纺机公司内;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提机前支付135万元,余款30万元安装结束之日起第7个月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宏源纺机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安圣公司亦支付前期部分货款。2010年9月28日宏源纺机公司依约安装完毕,安圣公司亦出具相应的安装验收纪要。又查明,宏源纺机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3年7月25日变更为宏源公司。审理中,宏源公司就付款情况作出如下陈述:安圣公司以承兑方式先后于2010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2010年9月6日支付145万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5万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5万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3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万元;上述累计178万元,剩余7万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纪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宏源纺机公司与安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圣公司现结欠货款7万元,事实清楚。宏源纺机公司现已变更为宏源公司,故宏源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应余款30万元安装结束之日起第7个月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而合同项下的机器已于2010年9月28日安装结束,故安圣公司应自2010年4月起至2010年9月每月支付5万元。但安圣公司至今未能结清货款,应赔偿宏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宏源公司现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安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抗辩,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宏源公司货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70元由安圣公司负担(宏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安圣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安圣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宏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