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因自己在义乌的工地上急需一台咬口机,即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大楼十二楼的通道内,将被害人闵某放在该处的一台咬口机窃取,并用货车将咬口机用保温棉盖住运至义乌工地。2015年5月26日下午,郑某甲得知其窃取咬口机的事已经被发现,将咬口机运回至金华市中心医院。经价格鉴定,该咬口机价值人民币4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朱某、黄某清、蔡某、郑某乙、何某、盛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