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孔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蒋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曲阜市弘道路由北向南行至曲阜市弘道路计划生育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2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辩称,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撞到我三轮车上,主要责任不在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曲阜市弘道路由北向南行至曲阜市弘道路计划生育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1、2、3趾骨骨折,左足石膏外固定,花费门诊检查及治疗费614.1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29日到曲阜市中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06.9元。2015年4月29日曲阜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中载明:建议休息壹月,不适及时来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2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职权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蒋某某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系电动车,结合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正值壮年,系劳动力,故对其误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个月的误工期限,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项“跖趾骨骨折90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检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相对较轻,且未形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1元、误工费4500元(50×90)、交通费200元,共计56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934.7元(5621×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