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余均伟与陈家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均伟,陈家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92号原告:余均伟,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浙川县。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家朗,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谢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大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基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3410280-7。法定代表人:林永强。委托代理人:何敏嘉,该中心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詹翠萍,该中心的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472.3元(包括医疗费35442.59元、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14.86元、误工费15103.33元、护理费33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合计170944.59元,按照事故责任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125472.3元给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第三人东莞社保基金中心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余均伟社保报销的医疗费23987.7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事发经过: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家朗驾驶粤SLU4**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原告余均伟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均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运作,无法证实余均伟、陈家朗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行为,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出具了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保险情况: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LU4**号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粤SLU4**号车事故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67天(2014年10月13-2014年12月19日),共产生医疗费35442.56元,其中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家朗支付了11424.2元,第三人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支付了23987.73元,上述被告以及第三人多支付的医疗费在原告结算时医院现金方式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经诊断为:右1-5趾趾动脉、趾神经、右足背皮神经断裂、脂肪肝、前列腺钙化、混合痔、过敏性皮炎等。出院医嘱: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被告陈家朗主张原告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脂肪肝、前列腺钙化、混合痔、过敏性皮炎,本院就上述情况发函至东莞市人民医院,该院复函:脂肪肝、前列腺钙化、混合痔均未为原告原有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过敏性皮炎为此次交通事故住院使用药物副作用所致,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治疗混合痔费用为65元,脂肪肝、前列腺钙化属于住院期间常规检查发现,暂无特殊治疗,未产生费用。本院认为,混合痔为原告自身疾病,相应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第三人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非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原告不享有请求权,也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为11389.83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产生费用100元,原告计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妥,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上述医疗费合计11489.83元。6.复查费: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6700元。8.营养费:800元。9.护理费:50元/天×67天=3350元。10.残疾赔偿金:2015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根据司法部《法医临床影学检验实施规范》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骨盆畸形愈合:(1)两侧闭孔形态不对称;(2)耻骨联合分离;(3)髋骼关节分离;(4)髂臼骨折术后。而鉴定报告只是简单陈述,明显不符合实情,出院记录中也未见到明确描述。针对上述异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说明: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受理条件主要是尸体上的审查,程序上没有诸多限制,并未要求共同委托;对于没有起诉至法院的案件的鉴定,可由委托方提供材料,经本所审查核实认可,可作为鉴定依据使用;2015年1月16日东莞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显示:原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骨折线较前模糊,经本所检查:原告髋关节双侧闭孔不对称,骨盆骨折后呈轻度的畸形愈合改变,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均属于其主观臆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是农村户籍,定残时年满39周岁。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工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入职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治安联防队,在外勤部门任职治安巡逻员,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东莞购买了社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71717.14元。王玉娥是原告的母亲,事故时年满66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父亲已在本次事故前去世。余恩浩是原告的儿子,事故时年满9周岁5个月。王玉娥需要扶养14年,由五名子女共同扶养;余恩浩需要扶养8年7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4105.6元/年×(14年÷5人扶养+8年7个月÷2人扶养)×11%=18804.38元。以上合计90521.52元。11.鉴定费:1800元。12.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157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前的工资2300元/月计算为:2300元/月÷30天/月×157天=12036.67元。13.交通费:1000元。14.住宿费:1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裁判结果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证据证明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且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LU4**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陈家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社保基金中心已支付的2398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保基金中心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要求侵权人按照责任大小支付相应医疗费。在本案中,被告陈家朗应负的赔偿责任为50%,因此其应支付第三人社保基金中心11993.87元。以上第5-8项共计18989.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因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被告陈家朗赔偿50%即9494.92元给原告。以上第9-16项共计116081.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081.52元,应由被告陈家朗赔偿50%即3040.76元给原告。综上,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家朗需赔偿12535.68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424.2元,被告陈家朗还需赔偿1111.48元给原告。被告陈家朗需赔偿11993.87元给第三人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对于原告以及第三人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均伟;二、限被告陈家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11.48元给原告余均伟;三、限被告陈家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993.87元给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四、驳回原告余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的诉请收取受理费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232元,由被告陈家朗负担12元。第三人东莞社保基金中心的诉请收取受理费200元,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已预交400元,由东莞社保基金中心负担100元,由陈家朗负担100元。东莞社保基金中心多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伟乐麦海辉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