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9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原告金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二、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原告认为和好无望。被告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融洽,因原告离家出走致夫妻产生矛盾,故不同意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陈述一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陈述一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但被告陈述2012年底因开店经营需要向姐夫借款2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四项事实,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又因借款涉及案外人(债权人)的利益,故以上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姻磨合期的各种矛盾逐渐显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缺乏相互信任,处理家庭事务态度不一,且夫妻间又无必要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还有延续的希望。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注重家庭共同利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以此弥补双方产生的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