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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高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李某甲。近二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有事不能商量,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李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6月25日,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决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存续近13年,双方近二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雅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