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宗高雄与孙国飞、宁波市亿法德工业产品设计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飞,宗高雄,宁波市亿法德工业产品设计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翁琬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商外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国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宗高雄,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亿法德工业产品设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维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翁琬甯,台湾地区居民。上诉人孙国飞为与被上诉人宗高雄、宁波市亿法德工业产品设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法德公司)、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翁琬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高雄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宗高雄与亿法德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孙国飞、翁琬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宗高雄出借给亿法德公司2500000元作为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期为1年,本金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月息按照借款金额的1%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亿法德公司迟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应以月息标准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若亿法德公司迟延15天支付利息的,宗高雄有权直接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清偿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亿法德公司承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孙国飞、翁琬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甲方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或宗高雄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亿法德公司提前清偿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31日,由于亿法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宗高雄同意其延长借款期限,并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一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孙国飞、翁琬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权利及义务、保证条款等其他各条款内容均不变,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宗高雄认为,宗高雄按约向亿法德公司拨付了全部借款,但亿法德公司未按期支付过借款利息,只是在2012年12月26日、12月27日,2013年8月17日分别支付了250000元、50000元、1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请一审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二、亿法德公司归还借款2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亿法德公司赔付宗高雄实现债权的费用144000元;四、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孙国飞、翁琬甯承担连带责任。亿法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讼争借款从账面上看汇入亿法德公司银行账户,但实际借款人是孙国飞、翁琬甯,因翁琬甯是台湾地区居民不能转账,当时孙国飞是亿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通过亿法德公司账户转账。借款汇入亿法德公司后又转入翁琬甯开设的宁波江东捌玖不离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捌玖不离食公司)。因此,讼争借款跟亿法德公司没有关联,实际的借款人就是孙国飞、翁琬甯,亿法德公司只是出借了账号。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提供担保,亿法德公司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款协议中有亿法德公司的公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从未对亿法德公司的借款向宗高雄作出任何担保意思表示,宗高雄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所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公章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捷的印鉴章系他人伪造,上述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际使用的真实公章有显著区别,真实的公章编号为3302910019693,而上述两份证据上的公章编号为3302050026218。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捷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也明显不同。只要稍作区分,即可发现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真假,显然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在伪造公章,假冒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该行为已触犯法律,涉嫌犯罪,应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宗高雄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一审时孙国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实际借款人是翁琬甯。宗高雄与翁琬甯是朋友,2011年12月因翁琬甯开办的捌玖不离食公司经营所需向宗高雄借款,要求孙国飞进行担保,随后又提出单位不能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要求亿法德公司出面作为借款人,由翁琬甯、孙国飞作为担保人。所涉借款中1440000元直接转入捌玖不离食公司银行账户,其余借款在孙国飞将股份从亿法德公司转出后,由孙国飞从亿法德公司账户支取,因此,亿法德公司只是出借账户,并非实际借款人。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公章是私刻。在《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公章,系应宗高雄要求在外面刻制,现该公章仍在宗高雄处,有申通快递的邮寄单可以证明,因此讼争借款的担保未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担保不成立。一审时翁琬甯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翁琬甯与孙国飞于2010年7月在宁波相识,2011年9月22日,孙国飞告知翁琬甯其经营的亿法德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贷款到期需转贷,希望翁琬甯帮忙解决。由于翁琬甯自身没有能力提供现金,故介绍孙国飞认识宗高雄,宗高雄同意借款,但要求提供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公章并非宗高雄要求孙国飞私刻,而是孙国飞提及其在建设银行的贷款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鉴于孙国飞有国有企业担保,故翁琬甯作为介绍人同意一并列入担保人之一。综上,翁琬甯对宗高雄主张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下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孙国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裁定:一、驳回宗高雄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案件受理费33352元,退还宗高雄。孙国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国飞与宗高雄、亿法德公司和翁琬甯之间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2.孙国飞于2011年9月向宗高雄借款100万元,而书面借据则形成于2011年12月31日。其中150万元是翁琬甯向宗高雄借用,只是从孙国飞处走账,这也正是各方无法达成偿还意向的根本原因;3.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尽管不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是应宗高雄所请,为了应对该公司内部股东查对而刻制加盖的。孙国飞没有犯罪的故意,且盖章的行为也未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本案系普通民事案件,不存在犯罪,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宗高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的《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除了盖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公章外,还盖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捷的印章。因此,无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印章真伪如何,单凭董捷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即构成表见代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涉案合同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公章为假章,孙国飞涉嫌私刻公司公章的犯罪,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也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孙国飞的上诉,直接判令亿法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孙国飞、翁琬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担保人栏盖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印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印章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孙国飞在一审答辩时自认该印章系其私刻,孙国飞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