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治安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镇宁城关镇天丽景苑小区B栋一楼走廊处,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的骑匹狼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辆价值人民币29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产品销货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