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柳其海与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其海,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柳其海。委托代理人余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3号东明广场10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宁,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军,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华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柳其海诉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其海、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湖北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柳其海诉称:2014年6月18日上午9时,原告到上海路“大美盛城”楼盘看房,“大美盛城”项目由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由于“大美盛城”3号楼商铺没有护栏及安全标识牌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跌入3号楼地下室摔伤,在原告的大声呼救下,大美盛城楼盘物业管理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将原告救起,送往十堰太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太和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2014年12月26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所鉴定,原告柳其海2014年6月18日所受损伤为十级××。三被告作为管理、施工、销售方,应当提供安全环境,对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柳其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8847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柳其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二、出院小结,证明2014年9月30日在大美盛城受伤。三、医疗发票1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需护理6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五、病情证明书2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抚养人护理费、营养费。六、户口本,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生活费。七、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动力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市区伤残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八、十堰润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九、受害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情况。十、护理证明和护理费收据,证明护理费支出。十一、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周边情况及原告在大美盛城工作时间。十二、大悟县宣化镇严畈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公安局宣化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美盛公司答辩,原告所称事实不符,2014年6月18日大美盛城3号商铺正在进行室内装修,没有进行营业。在此期间,所有商铺大门关闭并加有锁具。原告进入商铺明显是擅自未经美盛公司同意及施工单位许可。原告进入后所受伤系自己行为导致与美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所以美盛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被告美盛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受伤经过;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交付美盛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大美盛城。被告百斯特公司答辩,湖北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手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所以湖北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被告百斯特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美盛公司对原告柳其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受伤地点有异议,其付费方式为自费与证据九相互矛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全部损失的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情证明书与鉴定报告结论存在出入,应以病情证明书的结论为依据;对证据六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属于农村户口,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并非房东,而且长期居住应当办理暂住证;对证据八有异议,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证明,而原告的证据缺乏依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固定收入。而根据其出具的时间,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开始工作,所以其鉴定的180天的误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九有异议,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原告;对证据十有异议,护理费的支出数额有异议,高出护理行业标准;对证据十一,基本属实。对证据十二,被告山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有异议,部分票据非原告本人。对药费的支出需查看用药清单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其他疾病的治疗;对证据四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一周内提交书面申请。误工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多计算至定残之日的规定;对证据八有异议,工资收入超出了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百斯特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户口本显示八人,抚养义务人人数需要确定。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对证据九有异议,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而且该照片拍摄时处于施工状态,与被告接手不符;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原告柳其海对被告山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被告竣工的工程项目需要进一步验收。被告美盛公司对被告山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百斯特公司对被告山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原告柳其海到被告美盛公司开发的大美盛城小区找在小区3号楼做装修的朱某,原告自小区3号楼临街商铺进入楼内(事发时,商铺大门均未封闭)。因3号楼内正在对地下部分装修,商铺内部未完全封闭,原告不慎掉入楼下一层,导致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85397.29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其海2014年6月18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共计180天,护理时间共计6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即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动力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柳其海自2009年8月至今租住张湾区车城西路红卫物业处所管辖的水泥库202室。2015年7月9日,湖北省大悟县宣化镇严畈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公安局宣化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五组村民柳其海,男,现年41岁,兄弟三人,二弟柳其忠现年40岁,三弟柳其利,现年33岁,父亲刘光存,现年68岁,母亲刘金华,现年72岁,父母亲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儿子柳博现年14岁,读初中,特此证明。诉讼中,被告山河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山河公司承接美盛公司上海路北片区一期商品房1#-7#楼及地下室工程,经美盛公司、监理单位等验收,完成了设计和合同内容,工程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柳其海在美盛公司开发的大美盛城小区不慎掉入地下室受伤,被告美盛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商,对正在装修过程中尚与地下室处于联通状态的临街商铺,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自非通道的商铺进入楼内掉入地下室受伤,被告美盛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和管理者,未能做好施工场地的安全管理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柳其海要求被告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河公司工程的施工方,其承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百斯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其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当的生活常识,对其自身行走安全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摔伤事故亦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因摔倒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柳其海承担30%、被告美盛公司承担70%。本案核定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85397.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49704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20591元,原告请求30060元,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损失为41754÷365天×180天=20591元;四、护理费4722.57元。原告请求7050元,护理人员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损失为28729÷365天×60天=4722.5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请求3840元,本院按每日15元予以支持;六、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384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七、交通费480元,原告请求600元,本院酌情支持480元;八、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计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7999.93元,原告请求14297元,原告的父母亲均在农村生活,二人的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父亲刘光存3182.9元、母亲刘金华2314.88元、儿子柳博2502.15元;十、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74514.79元。以上原告承担30%,计52354.43元,被告承担70%,计12216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其海122160.36元。二、驳回原告柳其海要求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柳其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元减半收取2138.5元,原告柳其海承担642元,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496.5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姝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