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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冬梅与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梅,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徐冬梅,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立*号*栋****房。委托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如海。委托代理人李意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冬梅诉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英、罗仕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琳琳担任记录。原告徐冬梅、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冬梅分别从本人2920309980110373477账户和4340612925209010账户中于2009年6月3日、2010年1月11日向周福海账户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和47.5万元,2011年8月31日向周福海账户存入两笔19万元以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合计133万元。被告分别都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借款已经到期,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前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冬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对应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3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徐冬梅借款属实,但公司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方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冬梅向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自2009年6月开始,原告分四次陆续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13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时间并由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此后,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借据内约定的偿还期限偿还借款,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冬梅偿付借款本金1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童广峰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人民陪审员  罗仕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