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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薛福海与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福海,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河南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吴金红,吴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福海,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红,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河南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红,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福海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金好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好来公司)、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薛福海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上诉人金好来公司、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3日,薛福海与金好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薛福海将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菜市场西侧薛福海综合楼的一楼、二楼、地下仓库及附楼三、四两层出租给金好来公司,租赁期间为10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自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3.8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368000元。2010年11月26日,薛福海又与金好来公司的委托人吴伟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并承诺在补充协议生效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条件或主张其他第三方干扰、阻止乙方的经营结构调整、店面装修、但乙方的装修不能影响甲方的承重结构,正常经营及管理,否则视为违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2010/11/25—2014/08/31原租赁协议生效时间内,总计给予甲方租金补贴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给予甲方打款壹拾万元整,乙方淘宝城开业后3天内打剩余款壹拾万元整,付款如逾期按原合同执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金好来公司分期交给薛福海2010年度(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租金369500元,并给付薛福海租金补贴1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15时许,吴伟在孟州市淘宝城因装修商场问题与薛福海发生争执,后吴伟离开,薛福海将此情况告诉其儿子薛建卫,随后,薛建卫赶到淘宝城商场门口,与该商场人员闫俊峰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吴伟得知后购买了两把厨具刀,赶到淘宝城门口持刀将薛建卫砍伤,2011年8月10日,吴伟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当日21时49分许,因薛福海组织人员用砖垒墙堵住金好来淘宝城的大门,金好来公司工作人员李蕾打“110”报警。孟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范有才、闫亮亮处警后了解到双方之纠纷系租赁合同所引发,故将李蕾及薛福海等人移交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处理。之后薛福海在砌住金好来公司淘宝城大门口的墙上张贴《紧急通知》及《说明》。在2010年12月29日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今天在上边全部住房及我公司股东会议,按合同约定一致通过,决定明天给金好来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决无协商余地。”落款为:“上边全体住户及本公司股东”。后金好来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自2011年元月初开始由薛福海实际经营管理淘宝城,并支付一定的费用。2011年12月16日,焦作市福乐家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薛福海作为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载明为薛福海自有的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南侧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薛福海与金好来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租赁协议》履行至2010年度时,金好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薛福海交清了租金,但在2010年10月因金好来公司对所租薛福海的房屋重新装修经营淘宝城可能引发房屋安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对原《租赁协议》补充,金好来公司亦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给付了薛福海先期租金补贴100000元。之后,双方又因装修淘宝城发生纠纷,并发生了金好来公司负责人吴伟持刀砍伤薛福海之子的刑事案件,后薛福海让人用砖封堵住金好来公司淘宝城的大门,金好来公司也停止经营,人员撤离,双方均未能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纠纷,均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自2011年元月以来,由薛福海管理淘宝城,并实际管控其之前出租给金好来公司的房屋。因此,本院认为金好来公司与薛福海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10年12月底实际解除,对薛福海现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好来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薛福海要求金好来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薛福海要求金好来公司支付租金补贴100000元、违约金4784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三年租金1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薛福海要求金好来公司给付2011年元月起的各项费用计1010328.61元,但由于薛福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金好来公司违反《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而产生,且金好来公司与其招商入驻淘宝城的商户因商铺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业经本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解决,并且薛福海所支出的该费用与金好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薛福海要求该金好来公司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薛福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金好来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薛福海无证据证明金好来公司股东吴金红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金好来公司已经解散或者注销,故薛福海要求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薛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薛福海承担。薛福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为637102.6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通过庭审查明本案违约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大量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也存在重大违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少给的租金20万元,因上诉人去昆明做生意,上诉人妻子父亲有病几个月没在家,被上诉人哄骗少给上诉人租金,并伪造上诉人妻子签字。两个10万元的收据根本不是上诉人及妻子开具,同时也有2011年元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证明。2011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金好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恶意违约,在并未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装修及改门的前提下大肆破坏承重结构,引发矛盾后不是协商解决而是买刀砍人,负责人犯罪逃逸几天后派新负责人写个承诺却不履行,被上诉人应依照该补充协议向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即368000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恶意撤离被迫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费、水费等亦真实存在。依据相关规定,吴金红、吴伟应依法与金好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好来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违约责任在薛福海,薛福海蓄意霸占了金好来公司投入巨资建设的金好来淘宝城,将金好来公司巨额资金据为己有,把金好来公司员工驱赶出工作场所,一审判决薛福海存在严重违约是正确的。2010年12月28日,薛福海组织人员用砖砌堵金好来公司前后大门时,当出警的公安干警问他是为何堵门时,薛福海声称金好来公司欠房租,这是薛福海找的借口。薛福海对金好来公司汇到其银行卡上的房屋租金的款项予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金好来公司已全额支付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不欠房租,足以证明薛福海称欠房租是故意编造的借口。薛福海提供的《承诺书》是虚假证据,没有任何个人签名,薛福海对如何取得该承诺书的陈述经过违背常理,金好来公司不认可该承诺书。金好来公司任何领导及员工都不可能给薛福海出具,薛福海霸占了淘宝城后,霸占了金好来公司的财务室,控制了财务章及财务账簿,其伪造承诺书有便利条件,因怕被人戳穿,该承诺书上没有任何一个人的笔迹或签字,因薛福海没有控制金好来公司的公章,所以加盖了控制的财务章,显得不伦不类。薛福海之前认可不欠租金,后来一直以收据上不是其妻子和儿子的签名笔迹为由否认收到20万元租金,拖了一年才冒出承诺书,承诺书在一张废纸上打印,企图让正反两面的印章对照一致,显得欲盖弥彰。薛福海的银行卡上显示收到了房租,还给金好来公司送来了出具的收款收据,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了2010年度全年的房租及租金补贴,一审不采信该承诺书是正确的。薛福海寻找各种借口,实质是为了将金好来公司多年来的经营成果据为己有,所支出的水电费均应由薛福海自己承担,是薛福海应当赔偿金好来公司违约金,而不是金好来公司赔偿薛福海违约金。公司股东吴金红、吴伟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也没有抽逃出资,金好来公司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金好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上诉人薛福海与被上诉人金好来公司、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驳回薛福海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薛福海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金好来公司、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好来公司与薛福海在履行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期间,在处理因装修事宜引发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租赁合同被实际解除的后果,金好来公司与薛福海均存在过错,薛福海要求金好来公司支付租金补贴及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金红、吴伟、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薛福海主张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薛福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