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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与陈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陈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杨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聂朋海,该行员工。被告:陈楠,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亳州分行)诉被告陈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添、聂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楠与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陈楠于2014年2月10日从本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不还息的现象,经其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减去当月已还的514.04元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四、贷款已还款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陈楠欠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五、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向被告陈楠送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被告陈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楠与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陈楠于2014年2月10日从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处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利用其自动终端系统,每月按照约定扣除被告陈楠预留账户上的利息。但自2015年1月起,由于被告陈楠账户余额不足,该月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实际扣除被告陈楠的利息为514.04元。此后,经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楠向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亳州分行要求被告陈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6.5‰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14.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被告陈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