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闫众与王成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众,王成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闫众,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成树,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闫众诉被告王成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荪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芸、张笑,被告王成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成树向原告闫众借款1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现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其提交了借条,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众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成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鲍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