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纪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张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张纪花,张振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花。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振福驾驶鲁G×××××号轿车,在高碑店市时氏骨科医院东门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停车站立在电动三轮车旁的原告张纪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纪花受伤,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振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纪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74.72元、交通费2700元,原告未起诉在内;另垫付1500元,为原告修理完毕电动三轮车,故原告当庭放弃车辆损失费的主张;另垫付现金31000元,总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被告张振福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十一时至2014年5月9日十一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零时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伤情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骨盆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其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分别认定如下:车损评估费,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已垫付费用为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且当庭放弃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故原告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真实性及关联性,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故结合其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支持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67天。护理费,未提交需两人护理医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支持住院24天及出院休息三个月共计114天由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故结合医嘱按30元/天支持住院及休息期间共计114天的营养费。交通费,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无时间及起、始地点,个人手写白条无法证实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张振福已垫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72.31元,扣除被告张振福垫付款31000元后为72072.31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免除被告张振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72.31元。二、驳回原告张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免除被告张振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定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关于护理费,根据中国医师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学会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记载,诊断证明书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病人,休息时间不超过三天,门诊病人,休息时间不超过七天,住院病人,非骨折类创伤不超过15天,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超过三十天。且诊断证明只能记载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不应当对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进行建议或记载,被上诉人张纪花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营养费,依据被上诉人张纪花一审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数额,一审认定114天营养期限与事实不符。3、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此法条明确为“当地国家机关”,根据保定市财政局下发的《保定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纪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振福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张纪花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航天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人看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纪花的护理费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诊断证明书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因该指南并非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性文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张纪花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审中提交的航天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增加营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纪花的营养费应得到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天1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纪花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早于上述办法生效时间,一审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明显不当,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张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免除被告张振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72.31元。”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纪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7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张纪花负担7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