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花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左海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花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海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793号原告新沂市花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兽医站南侧。法定代表人戈宜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海滨。原告新沂市花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厅物业公司)诉被告左海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王淑娟、朱小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海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厅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新沂市惠丰园小区的业主,被告在接受物业服务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花厅物业公司提供新沂市惠丰园小区包括被告在内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0.26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被告自2012年1月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1245元;判令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45元。被告左海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告花厅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左海滨(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约定,被告房屋座落的位置为新沂市惠丰园小区,主房面积为86.06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5.22平方米,物价部门对小区物业费定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26元。每年公用水电费定价100元。双方对于被告物业费交纳的时间约定为“服务到期的当月5日内”;协议在乙方权利义务第4条约定,乙方未按时交纳费用,甲方可采取停电、停水、停止服务等措施进行催交并按照应交金额的5%按日交纳滞纳金;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交纳违约金,连续六个月未交纳,甲方有权采取停电、停水或提供法院强制追缴。签订以上协议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住宅区室内装饰装修及其它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各一份,通过承诺书的签订,确认被告详细阅读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书》、《住宅区室内装饰装修及其它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临时公约》的全部内容和条款。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以填写物业维修联系单、装饰装修申请表、接收物业验房通知单、业主钥匙通知单的方式上房。此后,原告依约对小区的安全、清洁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被告自2012年1月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书面催告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1245元;判令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住宅区室内装饰装修及其它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各一份、维修联系单、装修申请表、业主钥匙通知单、开通供水申请单、物业验房通知单、上房通知单、上房验收维修登记表各一份、催缴物业费通知书一份、新沂市物价局文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花厅物业公司与被告左海滨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又通过签署承诺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该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左海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花厅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有关服务,左海滨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核算,被告每年应交纳的物业费为415.99元((86.06+15.22)平方米×0.26元/平方米×12月+100元),故对花厅物业公司要求左海滨支付三年物业服务费12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左海滨未及时、足额支付物业费属违约,因此,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以被告欠付的物业费数额和时间,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予以计算和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度收取物业费并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海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花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45元(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41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41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41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245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新沂市花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海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左海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