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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48��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大同镇。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西安铁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朋友毛甲的身份证在汉滨区大桥路煌上煌大酒店登记3010房间入住。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并容留李A、汪B、何C等人在煌上煌大酒店3010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当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煌上煌大酒店3010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并当场查获打火机四个、锡纸两条、装有粉末状物的小塑料袋一个、牙刷把两个、空瓶子三个。经对张某某、李A、汪B、何C的尿样进行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2月16日,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查获的小塑料袋内所装白色粉末进行检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大同派出所的调查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张某某、李A、汪B、何C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煌上煌大酒店押金收据、住宿登记表及住宿登记信息,通话详单,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A、汪B、何C、毛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