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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菲与马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菲,马悦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程菲。被告:马悦贵。原告程菲与被告马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菲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马悦贵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途径安吉县递铺镇中大酒店对面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程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头部挫裂伤。对该起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其作为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然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悦贵未作答辩。原告程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本案被告的事实;证据三:门诊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四:医药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证明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的事实;证据六:发票、收据共三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施救费用和维修费用的事实。被告马悦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悦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无被告签字,但并不影响该认定书的效力;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马悦贵驾驶其所有的浙E×××××号小型汽车途径安吉县递铺镇中大酒店对面路段时,与原告程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头部挫裂伤,共计住院10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号小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尚余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1330元,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33元/天*10天;4.误工费1261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未经过鉴定,虽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其休息6个月,但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可知其锁骨带固定6-8周可拆除,故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诊断证明综合予以认定,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10天及出院休息120天,即97元/天*130天;5.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酌定;6.车辆损失420元,合计为15171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悦贵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程菲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肇事车辆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42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140元,合计15171元。综上,原告程菲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悦贵赔偿原告程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程菲负担60元,由被告马悦贵负担1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