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驰创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台鸿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驰创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台鸿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435号原告:杭州驰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丽霞。委托代理人:缪仁凌,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台鸿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友。委托代理人:许伟望。原告杭州驰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创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台鸿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仁凌,被告台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创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洽谈轴承合作事项,并协商签订报价单,约定由原告供货,并达成价格及回款方式确认(入库75天结款,每月20日为付款日)。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798.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台鸿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8日以报价单方式订立合同属实,且合同已经全面履行。报价单记载价格是含税价格,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下降8个点,调整后的价格也是含税价格。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但是原告并未根据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丽莉于2015年5月15日在销售明细单上的签字,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陈丽莉已经于2015年4月份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了被告同意,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该销售明细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报价单一份,载明收件单位被告,收件人陈丽莉,同时载明了产品品牌、型号规格、含税价格等内容,报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认有效,有效期外公司价格策略的调整,供方保留价格调整的权利。入库75天结款(每月20日为付款日)。被告在报价单的需方盖章,并写明按以上报价下降8个点。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一份销售明细单,载明截止2015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98.5元,陈丽莉在该销售明细单的客户确认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驰创公司出示的报价单、销售明细单等证据等证据,结合原告驰创公司及被告台鸿公司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陈丽莉签名确认的销售明细单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被告陈述陈丽莉是被告负责采购的员工,并与原告洽谈业务,虽然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其权限范围,但是被告陈述陈丽莉一直负责与原告联系,显然,被告概括授权陈丽莉,故陈丽莉在销售明细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陈丽莉已经辞职,其与原告结算的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未将陈丽莉辞职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也无法知晓陈丽莉代理权的变化,即使陈丽莉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确实发生在辞职后,但辞职系被告与陈丽莉之间内部劳务关系变更,该因素不影响陈丽莉作为该笔业务实际经手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故陈丽莉在销售明细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经付清货款,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反应的送货单、存货单及付款凭证均是2015年5月15日之前,无法证明结算后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另要求原告开具所有已收及未收款项的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销货方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后,原告应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本案所涉款项以外的款项,因该部分货款并非本案涉及的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对该部分款项开具发票系独立于本案诉讼的请求,应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是销售明细单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但其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台鸿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驰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798.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杭州驰创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台州市台鸿电动车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9798.5元的同时,出具给被告台州市台鸿电动车有限公司应税金额为29798.5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杭州驰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台鸿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