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韦嘉安与黄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嘉安,黄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韦嘉安。被执行人黄维。申请执行人韦嘉安与被执行人黄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嘉安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大法执字第137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韦嘉安支付借款34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5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法执字第1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