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金,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9月份,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聊天认识,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到龙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在年龄,性格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婚后双方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经常为琐事而争吵不休,从2013年8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同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方某甲辩称,2010年夏天,因原告添加被告的QQ,双方通过网络聊天才认识,后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生活在一起,2012年8月15日,被告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方树泉医院生育一女孩,孩子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至今。因同居生活需要,答辩人于2012年5月31日、9月13日和2013年7月1日分别向他人借款100000元和二次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中旬起原告就离家出走。现孩子年纪还小,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应负担共同债务和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用每月2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同居,2012年8月15日,被告方某甲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方树泉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方某乙,现户籍未入户。双方于2013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纠纷,原、被告从2013年8月中旬起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2014年11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宣判后,双方继续分居,婚生女方某乙与被告方某甲生活至今。2015年7月1日原告王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距大,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年龄的差距,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现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仍无和好的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方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方某乙未满10周岁,且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方某乙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虽不直接抚养方某乙,但有探望方某乙的权利和抚养、教育方某乙的义务,原告可在不影响方某乙学习生活的前提下,每月探望方某乙二次,探望时间可安排在周末;原告应负担方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水平及方某乙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方某乙抚育费800元。被告方某甲要求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不能支持。方某乙现未落户,被告方某甲又未提供方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生活所需,要求原告王某以广东省东莞市的生活标准支付方某乙的抚养费,不能支持。被告方某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能作为向他人借款的依据,更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且从生活常理分析,一个三口之家14个月生活所需不可能消费超100000元。故被告方某甲要求原告王某承担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方某乙由被告方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探望方某乙二次,探望时间可安排在周末;原告王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支付女儿方某乙抚育费800元直至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1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