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肖娇与罗奀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肖娇,罗奀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梁肖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玉金,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奀仔(曾用名罗振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肖娇诉被告罗奀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奀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借到梁肖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汇给了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款项,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奀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肖娇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5年7月7日开始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650元,保全费593.68元,合计2243.68元(由原告梁肖娇预交),由被告罗奀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