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现玉、张秀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委托代理人张联合。被告裴现玉。被告张秀芝(被告裴现玉之妻)。被告薛广庆。被告王爱云(被告薛广庆之妻)。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裴现玉、张秀芝、薛广庆、王爱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现玉、张秀芝、薛广庆、王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裴现玉因收购大蒜,从我社下属司马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薛广庆作为被告裴现玉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秀芝作为被告裴现玉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爱云作为被告薛广庆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裴现玉发放贷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裴现玉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现玉、张秀芝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786.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应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裴现玉、张秀芝、薛广庆、王爱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裴现玉与被告张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广庆、王爱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裴现玉因收购大蒜向原告下属司马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18日。同日被告薛广庆作为被告裴现玉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现玉之妻张秀芝作为被告裴现玉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薛广庆之妻王爱云作为被告薛广庆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裴现玉发放贷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借款利率12.000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裴现玉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配偶、担保人配偶面谈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现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薛广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张秀芝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王爱云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为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裴现玉后,被告裴现玉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广庆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现玉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裴现玉、张秀芝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薛广庆、张秀芝应当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裴现玉、张秀芝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广庆、王爱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现玉、张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786.77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自2015年7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薛广庆、王爱云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裴现玉、张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