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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光标与周福嫦、尹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标,周福嫦,尹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吴光标。委托代理人孙雷,系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嫦。被告尹汉彬。原告吴光标诉被告周福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申请追加尹汉彬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福嫦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付清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汉彬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福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周福嫦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判令本案追加的被告尹汉彬对周福嫦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福嫦出具借款借据,写明周福嫦因生意周转需向吴光标借款80000元,为期三个月,2015年1月10日到期付清借款,黄丰兴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另查两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上写明两被告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周福嫦称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并且要经营木板生意而向原告借款。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10月10日在凫山乐平村村民小组大楼里给付被告周福嫦,黄丰兴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主张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要求被告从该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福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福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福嫦支付利息。因原告与周福嫦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借款,被告周福嫦未按约定期限清偿,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周福嫦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立案日期即2015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汉彬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上写明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02年9月31日。两被告于2015年3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汉彬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原告与周福嫦未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且被告尹汉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汉彬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福嫦、尹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光标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