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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丁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害人邹某表示不考虑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赔偿问题,希望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桐乡市濮院镇沸点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邹某嘴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某陈述、监控录像及视频分析说明,证实被害人邹某被被告人刘某某打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上午在其工作的网吧内搞卫生的大爷被一名上网的小伙子打伤等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邹某经辨认后相互确认;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