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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文化友与被告黄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田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文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文庙街道办事处竹子坝村。被告黄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田某,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文某诉被告宁远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田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在宁远县看守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文某、被告宁远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黄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被告自2014年初开始,委托原告组织人员为其加工各种款式的鞋面,最后一次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鞋面加工工资15247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鞋面加工工资152478元。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加工费应由广东东莞东懋公司付钱给原告,是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东懋公司付钱给原告,黄某、文某及东懋公司老总都商量好了的。被告黄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做东懋公司的货,东懋公司发货来,被告公司发货给文某做,文某怕收不到钱,黄某、文某一起去找东懋公司的副总付建辉商量好,由东懋公司付款给文某。被告田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田某只负责审核对帐是实,到底付了多少钱给原告文某不清楚。原告文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至12月份货款;2、2014年8月至12月每月的货款,拟证明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文某鞋面加工费152478元。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均对原告文某提出的1、2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田某质证认为,货款是其审核的。三被告均对原告文某提出的1、2号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一份证据,即2014年11月份货款30450元和2014年12月货款29890元,共计60340元,拟证明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下欠文某的货款60340元,约定由东莞市梓雯鞋业有限公司(原名东懋公司)代付,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已经收到了40000元。对于原告文某质证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田某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文某自己取字号永金鞋面加工厂,未注册,原告文某个人开办。原告文某于2014年8月-12月份为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鞋面,共计加工费为167478元,被告宁远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文某15000元,下欠152478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黄某和原告文某与案外人东莞市梓雯鞋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文某的2014年11月份加工费30450元和2014年12月份的29890元,共计60340元加工费由东莞市梓雯鞋业有限公司代付,原告文某收到40000元。其余92138元加工费,原告文某多次催讨未付,原告文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为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鞋面,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文某加工费152478元,其中60340元债务,原告文某、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案外人东莞市梓雯鞋业有限公司约定,由东莞市梓雯鞋业有限公司代付,该债务的转移符合法律的规定,下欠原告文某92138元,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被告黄某、田某是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文某要求被告黄某、田某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文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文某人民币92138元;二、驳回原告文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675元,被告宁远县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胡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