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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齐呈祥与杨百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呈祥,杨百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齐呈祥,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杨百达,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负责人罗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呈祥诉被告杨百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齐呈祥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呈祥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呈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齐呈祥承担。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