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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耀成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耀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370号罪犯李耀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耀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李耀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耀成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耀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耀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