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执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代赵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赵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未执字第01256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代赵夫,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未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代赵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代赵夫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代赵夫银行存款180570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之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东彦执行员 朱江平执行员 方 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