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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蔡呈川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蔡呈川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忠仁。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周光治。被告:蔡呈川。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纸业)与被告蔡呈川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泰纸业的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呈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泰纸业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纸张,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6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和货单为据。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266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呈川未作答辩,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庭后依法对被告蔡呈川进行询问,其陈述:欠款102660元属实,但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涉及金额约三四万元,公司拿错纸,是从他人退货纸张给被告,被告已将情况告知虹泰纸业法人项友树的妻子,她答应承担责任,时间在2014年上半年。对欠款凭证、出库单未持异议,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将货送至新代、宏伟、腾龙印刷厂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虹泰纸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姓名为蔡呈川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出库单,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在本院询问时再次指定的三天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庭后蔡呈川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蔡呈川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和6月15日合计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呈川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张。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蔡呈川结欠原告货款9万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14年2月至3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张,经被告电话联系和要求,原告将纸张送至被告指定的“新代”、“宏伟”、“腾龙”等印刷厂,由印刷厂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合计欠款42660元(包括货款、运费等)。后经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和6月15日合计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10266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虹泰纸业成立于1994年2月4日,注册资本680万元,现股东登记为项友树和金秋芬,经营范围为纸张销售等。2014年7月始,因资金链断裂,公司停止经营,相关政府部门成立风险处置领导小组,接管公司公章和部分财产。2014年8月1日,因虹泰纸业没有能力偿还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替其支付银行承兑汇款款项,恒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虹泰纸业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次日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蔡呈川出具的欠条凭证及其认可的出库单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呈川结欠原告款项10266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能在庭后再次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呈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款项102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蔡呈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