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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吴涛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234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杰,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晋L7xx**号“雪佛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南大街东赵村西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邹某某相撞,致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55.12mg/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800元。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齐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酒精吹试结果和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吴某某以其是因车辆堵塞交通,在移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事发后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其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证人刘某某、齐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在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并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之情节,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所处量刑和罚金并无不当;其系初犯、偶犯及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的理由,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