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包勤、包雁与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印永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勤,包雁,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印永伟,苏丹颖,廉月华,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02782号原告包勤。原告包雁。委托代理人唐苗、倪倩(受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4号房三楼。法定代表人印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永伟。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丹颖。委托代理人苏健。被告廉月华。被告钱俊。委托代理人钱建。原告包勤、包雁与被告无锡市弘达菲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弘达菲公司)、印永伟、苏丹颖、廉月华、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勤、包雁的委托代理人唐苗、倪倩,被告弘达菲公司、印永伟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被告苏丹颖的委托代理人苏健,被告廉月华,被告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勤、包雁诉称,2009年至2012年5月期间,弘达菲公司多次通过陆菲、陆冬曼向两原告借款,合计借款37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弘达菲公司、印永伟、陆菲、陆冬曼与两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弘达菲公司结欠两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另约定由印永伟、陆菲、陆冬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陆菲去世,其财产由女儿苏丹颖、母亲廉月华继承,故应由苏丹颖、廉月华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11日,陆冬曼与钱俊签订声明,约定二人对本案借款进行保证担保,陆冬曼在2014年7月去世,两原告主张钱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在2012年10月达成《还款协议书》后,仅由陆冬曼在2014年2月归还两原告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两原告自愿将该笔还款1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请求:1、判令被告弘达菲公司归还借款360万元;2、判令被告弘达菲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由以下三部分构成: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的利息17万元、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9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判令被告印永伟、钱俊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苏丹颖、廉月华在继承陆菲遗产的范围内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弘达菲公司、钱俊、印永伟承担连带责任,由廉月华、苏丹颖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弘达菲公司及印永伟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弘达菲公司确实通过陆菲向两原告进行过多笔借款,但是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已经包含巨额利息,弘达菲公司实际的欠款本金仅有将近200万元,借款过程中截至2011年,弘达菲公司已经通过陆菲领取现金的方式向两原告归还了996800元,故请求法庭审查借款本金的构成;第二、2012年10月22日,弘达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弘达菲公司也曾向两原告归还过借款,但就此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还款协议书》约定最后一笔借款本金130万元应在2015年底归还,现还款期限未到,故最后一笔借款本金应由两原告在到期后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丹颖发表答辩意见称:陆菲系其母亲,陆菲去世后确有遗产遗留下来,其也依法继承了部分遗产,关于原告诉请主张其予以认可,其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廉月华发表答辩意见称:关于陆菲以及陆冬曼的遗产,其全部放弃继承,实际上其也未继承获得该两人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钱俊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其对本案借款情况一无所知,陆冬曼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陆冬曼对本案借款的担保并未得到任何利益,也未用于其与陆冬曼的夫妻共同生活,故钱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1日的《声明》上其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签署该《声明》系受原告欺骗不再起诉陆冬曼的情况下由其签订,该《声明》上所谓“钱俊、陆冬曼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内容在其签名时尚不存在,系两原告事后添加;此外,该《声明》出具后,钱俊、陆冬曼便于2014年6月10日向北塘法院递交《声明》,以2014年5月11日的《声明》签订受欺诈、胁迫且内容有篡改为由言明此份《声明》应为无效。综上,钱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其诉请。经审理查明,陆菲、陆冬曼与包勤、包雁系同学关系,陆菲生前曾在弘达菲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至2012年5月,弘达菲公司通过陆菲、陆冬曼向包勤、包雁多次借款。2012年10月22日,弘达菲公司、印永伟、陆菲、陆冬曼向包勤、包雁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如下内容:1、弘达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至2012年5月共计向包勤、包雁借款37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0%,弘达菲公司已全额收到前述借款,上述370万元借款期截至2012年6月底为止,截至2012年10月15日,弘达菲公司仍欠包勤、包雁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17万元;2、因弘达菲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还清,故弘达菲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20万元本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20万元本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本金13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还清本金前的全部利息(按照10%年息计算);3、如弘达菲公司在2012年12月前还清所有本金,包勤、包雁承诺将不向弘达菲公司收取目前所欠利息和未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如不能在此前还清所有本金,弘达菲公司必须按照10%年息支付还清本金前所有的利息;4、弘达菲公司的担保人印永伟、陆菲、陆冬曼对还款协议项下借款、利息等责任对包勤、包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成《还款协议》后,仅由陆冬曼在2014年2月9日归还两原告10万元。又查明,2013年4月15日,因担保人陆菲去世,弘达菲公司、陆冬曼以及陆菲女儿苏丹颖出具《关于的补充说明》一份,明确经包勤、包雁与弘达菲公司以及担保人协商,达成如下内容:弘达菲公司仍由印永伟负责经营,陆菲原负责的财务部由陆冬曼接管负责;陆菲所拥有的弘达菲公司的股份、华府庄园3区63号房产、新梁溪人家18号102室房产等所有财产在弘达菲公司所欠包勤、包雁全部债务还清前不做任何所有权变更。另查明,廉月华系陆菲、陆冬曼母亲。陆菲与苏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苏丹颖,二人于2007年5月28日离婚,陆菲于2013年4月去世。陆冬曼与钱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陆冬曼于2014年7月15日去世。诉讼中,为证明借款构成以及实际借款人情况,两原告向本院提交370万元借款中部分借款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本票申请书等借款凭证以及陆冬曼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声明》,证明如下内容:1、自2010年开始,两原告多次通过陆冬曼经手借给弘达菲公司数笔借款,由于2012年10月22日对账时大部分借款凭证已由弘达菲公司收回,故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凭证仅能反映部分借款;2、2014年5月12日陆冬曼本人出具《声明》明确了以陆冬曼名义向包勤、包雁借款370万元,但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均为弘达菲公司,2012年10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也印证了弘达菲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钱俊、廉月华对借条、收条以及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弘达菲公司及印永伟质证称,上述借款凭证非弘达菲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陆冬曼的《声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仅系陆冬曼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弘达菲公司。庭审中,两原告提交《声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钱俊与陆冬曼向两原告声明钱俊、陆冬曼对该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外,当天廉月华在该《声明》下方空白处签署“廉月华自愿放弃新梁溪人家18-102室的所有权”的内容,表明廉月华放弃继承陆菲享有的在新梁溪人家18-1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关于该份《声明》,2015年2月10日的庭审中钱俊的代理人钱建质证称,钱俊在该《声明》上签名系受陆冬曼以及两原告的胁迫所致,应为无效,但不认为该《声明》上存在事后添加“钱俊、陆冬曼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内容。2015年7月21日的庭审中,钱俊补充质证称,第一、《声明》上钱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签字时包勤、包雁答应一旦陆冬曼、钱俊在《声明》上签名就不再起诉陆冬曼,××情严重,在陆冬曼的坚持要求下钱俊才在《声明》上签名,因此其本人签名系受两原告欺骗、胁迫所致;第二、该份《声明》上“钱俊、陆冬曼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句话在签名时尚不存在,系签名后由两原告擅自添加,因此请求对“钱俊、陆冬曼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段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无法明确《声明》上哪些内容在其签名时即已存在从而确定司法鉴定的比对样本。庭审中,钱俊为了佐证其关于2014年5月11日《声明》的质证意见,提交李秀华、王美玲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上午包雁及其丈夫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看望陆冬曼时将一张纸头要陆冬曼签名,并说只要签了字同意将新梁溪人家18号102室中属于陆冬曼儿子的份额给包勤,包勤不再追究陆冬曼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陆冬曼及钱俊才在那张纸头上签名;此外,钱俊还提交与包雁的短信记录以及陆冬曼的视频录像,证明其在《声明》上签名系两原告承诺不再追究陆冬曼还款责任的前提下所签,且签名后两原告承诺过不向其本人主张还款责任。对于钱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包勤、包雁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证人证言效力不予认可;关于钱俊提交的短信记录,两原告对于短信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两原告曾承诺不再主张钱俊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陆冬曼的视频录像,两原告认为录像中有他人在教陆冬曼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仅系陆冬曼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书、声明、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借条、收条、本票申请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2年10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既是包勤、包雁对弘达菲公司的债权凭证,又系弘达菲公司的还款计划。该《还款协议书》确认了弘达菲公司向包勤、包雁借款且已全额收到37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借款并非由弘达菲公司直接向包勤、包雁所借,而是由陆菲、陆冬曼经手后借给弘达菲公司,因而关于借款的构成,两原告进一步提交借条、收条、本票申请书等款项支付凭证以及陆冬曼的《声明》佐证借款的构成。据此,应当认定《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借款金额370万元系弘达菲公司向两原告所借借款数额。弘达菲公司提出的借款本金中包含巨额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仅有200万元左右的抗辩意见,但就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还款协议书》确认的事实相悖,该项抗辩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关于弘达菲公司提出的在达成《还款协议书》后,其曾归还过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另外,《还款协议书》中明确包勤、包雁借给弘达菲公司的370万元借款已于2012年6月底到期,但弘达菲公司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经两原告宽限后弘达菲公司承诺分期归还,但弘达菲公司仍未按照宽限后的承诺还款期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遂主张弘达菲公司归还全部借款且要求弘达菲公司按约承担10%年息标准的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弘达菲公司提出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其于2015年底归还130万元本金的内容,表明130万元借款应在2015年底届满后两原告才有权主张的抗辩意见,首先“2015年底归还130万元本金”的约定并非借款期限的约定,而是借款期届至后两原告给予弘达菲公司的宽限期;其次,弘达菲公司并未按照宽限后的分期还款计划逐步归还借款,在弘达菲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形下两原告主张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不损害弘达菲公司的利益,故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2014年2月9日,陆冬曼已向两原告归还10万元,两原告自愿将该10万元从借款本金37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两原告主张弘达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承担《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印永伟、陆冬曼、陆菲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陆冬曼、陆菲均已去世,故两原告主张印永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苏丹颖作为陆菲的法定继承人确实继承了陆菲的遗产,且其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廉月华,2014年5月11日的《声明》中其已经自愿放弃继承陆菲享有的在新梁溪人家18-1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且其在本案中也声明放弃从陆菲、陆冬曼处继承遗产,另外也未有证据证明廉月华确实从陆菲处继承相应遗产,故两原告主张廉月华在继承陆菲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5月11日的《声明》内容上看,钱俊书面同意就本案借款向两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应当认定钱俊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未明确担保方式的情况下,钱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钱俊的抗辩意见,首先,其主张签署该份《声明》系受两原告欺骗、胁迫所致,就此提交书面证人证言、短信记录、2014年6月10日的《声明》以及陆冬曼视频录像为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其提出该《声明》中存在事后添加“钱俊、陆冬曼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内容的抗辩意见且因此申请对该段内容进行形成时间司法鉴定,但就该段内容的形成时间钱俊一方在前后庭审中质证意见不一,且并未明确该份《声明》中哪些内容在其签名时业已存在从而确定进行司法鉴定的比对样本,故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钱俊承担,基于此,并无证据证明该份《声明》上存在事后添加“钱俊、陆冬曼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内容的情形,钱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达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包勤、包雁借款本金360万元。二、被告弘达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包勤、包雁相应利息(利息由以下三部分构成: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的利息17万元、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9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印永伟、钱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丹颖在继承陆菲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包勤、包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80元,由弘达菲公司、钱俊、印永伟共同承担,另外苏丹颖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俊人民陪审员 郁明人民陪审员 王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