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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运泉与曾祥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运泉,曾祥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294-2号申请执行人王运泉,男,1947年11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曾祥均,男,1972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王运泉与被执行人曾祥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曾祥均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曾祥均发出执行通知书,并经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除有银行存款57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575元义务,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2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冠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