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德福与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高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赵德福。委托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承华。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承华。原告赵德福与被告高承华、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承华、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福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承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和12月12日,被告高承华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3万元,称用于发放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但到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高承华还款时,被告高承华避而不见。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和12月12日,被告高承华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3万元,用于发放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被告高承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记卡交易对手信息、借记卡资料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汇款给被告高承华34,400元,余款5,600元以货款冲抵;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米、食用油,原告有提供借款和现金的能力。被告赵金龙、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3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承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汇款34,400元至被告高承华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上(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款以现金及货款抵扣的方式给付被告高承华,被告高承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上称:借款用于发放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工人工资,4万转账4万现金。2014年12月12日,被告高承华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高承华承诺于2015年1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承华仍拒绝还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承华系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高承华分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借了11万元,被告高承华出具两份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高承华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承华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承华、被告上海凯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德福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德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高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代理审判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