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郑木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木真,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木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木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一外号“老二”的男子以免费提供毒品给被告人郑木真吸食为报酬,串招被告人郑木真帮其贩卖毒品。至同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木真帮“老二”在潮阳区金浦街道梅东居委西门伯公附近(梅东市场附近一巷道)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柳某某,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6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木真在金浦街道梅东居委西门伯公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外1小包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木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木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刑事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木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木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木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郑木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木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木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