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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银行与被告鞍山顺电超高压材料公司借款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初字第00080号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冰凌,该公司职员。被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冼纬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凌,被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编号为000182010019121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35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复利为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同日,原、被告签订00182010号抵字000296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为000182010019121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2010年4月27日,双方共同在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欠利息1657万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及在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所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01820100191211号),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35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复利为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0182010抵字000296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为上述50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档案号分别为44-50-1、44-50-2、44-50-3。2010年4月27日,双方共同在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鞍他项(2010)第4-82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均确认被告至2011年11月偿还利息7147192.26元,该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其余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在本案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其中被告已还利息7147192.26元应予扣除);二、如被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及在建工程在抵押登记的权限范围内经拍卖或变卖后在债权额5000万元、利息以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4650元,由被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被告不能履行该项给付义务,原告可从被告用于抵押的土地及在建工程经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