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家伟与朱玉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毛家伟。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玉成。一审被告殷凤珍。一审被告绵阳市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伟。再审申请人毛家伟因与被申请人朱玉成、一审被告殷凤珍、绵阳市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家伟申请再审称:(一)毛家伟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独立的自然人又是福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争借条明确载明由福潮公司向朱玉成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毛家伟仅系作为福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二)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应以公司负债之会计科目为依据。一审期间提供的福潮公司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0日的三份记账凭证仅系一部分证据,现找到了与上述三份记账凭证装订在一起的2011年4月15日记账凭证和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70万元性质系“朱玉成借款归还”,上述收款收据具有对外法律效力,足以证明系争债务为福潮公司之债务。(三)系争款项的实际用途均为福潮公司的资金周转。因此,本案系争的债务应属于福潮公司之债务而非毛家伟个人债务;亦非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抑或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故与殷凤珍无任何关系。毛家伟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毛家伟向本院出示了福潮公司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0日记账凭证原件共三份;2011年4月15日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经审查查明:一审判决后,毛家伟、殷凤珍、福潮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期,毛家伟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以毛家伟、殷凤珍、福潮公司于一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案件尚在上诉程序中,所涉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毛家伟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毛家伟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以毛家伟等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照上诉人毛家伟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毛家伟承包福潮公司期间;毛家伟提供的福潮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所涉款项计入会计科目名称为“库存现金/毛家伟”,而非进入公司负债之会计科目;毛家伟亦认可上述款项全数转账至其个人账户,故认定系争借款为毛家伟个人借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毛家伟向本院出示的福潮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制作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上述证据所记“朱玉成还款”与毛家伟一审期间提供的三份记账凭证记载内容相矛盾。相较而言,毛家伟本人于一审期间提供的系争借款发生之日由福潮公司制作的三份记账凭证比借款事实发生几个月后制作的凭证和收据更为客观和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另,上述证据中“朱玉成还款”的记载内容与毛家伟目前所主张的系争款项为朱玉成给福潮公司借款的表述亦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毛家伟所称本案系争款用于福潮公司资金周转故借款主体系福潮公司而非其个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依据毛家伟在承包福潮公司期间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合同约定,其个人向外借款并用于福潮公司资金周转具有合同依据、亦符合常理。(三)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与毛家伟主张的其对朱玉成另享有的债权在本案中不能抵消,以及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一审均已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申请人毛家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家伟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戚雯霓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