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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鲜宁与陈航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鲜宁,陈航宇,王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杨鲜宁,女,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航宇,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腊梅,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鲜宁诉被告陈航宇、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鲜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嘉鸿,被告陈航宇,被告王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鲜宁诉称,陈航宇是原告丈夫李朝宁的外甥,2013年其妻子王腊梅开了一家小美容院,二被告因自己周转有困难向我们提出借钱,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和5月7日向陈航宇的银行账户汇款80,000.00元和12,500.00元,共计92,500.00元。但时隔近二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9.25万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时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证据一、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据二、借条二张,第一张数额80,000.00、第二张数额12,500.00,出具人为被告陈航宇。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92,500.00的借贷关系和借款用途。证据三、光大银行银行往来一组。被告陈航宇辩称,原告起诉我无异议,我同意偿还欠款。被告陈航宇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王腊梅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转入被告陈航宇工商银行卡内的92,500.00元是原告的丈夫李朝宁送给二被告结婚的款项,不是借款。二、美容会所不存在经营资金周转问题。三、关于被告陈航宇支付租金70,000.00元的事实是被告自愿给付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腊梅出具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王腊梅身份证。证据二、结婚证。证据三、(2014)朝民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王玉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20日。证据六、报警回执二份。证据七、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八、2014年5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证据九、2013年4月3日收条一份。证据十、2012年3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牛俊辉、王占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一、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王红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十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三张、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据十三、陈航宇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十四、证人王红梅出庭证明。我父亲王玉军在2013年春开美容院需要费用这个费用我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5月7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陈航宇卡号为6226660201334***转款80,000.00元、12,500.00元合计92,500.00元。被告陈航宇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即“借据:今借杨鲜宁人民币80,000.00元捌万元整,用于支付美容院房租。借款人:陈航宇”和借条即“借条:今借杨鲜宁人民币12,500.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陈航宇”因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2,500.00元,借款利息从诉讼主张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腊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腊梅的离婚请求,不准与陈航宇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光大银行银行往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欠款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陈航宇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腊梅虽主张不是借款是原告送给二被告结婚的款项,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腊梅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王腊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腊梅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陈航宇的个人债务,二被告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航宇、王腊梅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合理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诉至法院时开始计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航宇、王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鲜宁欠款人民币9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如被告陈航宇、王腊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00元,由被陈航宇、王腊梅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